(2011)杭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曼林与麻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曼林;麻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余曼林。被告:麻月亮。原告余曼林为与被告麻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曼林诉称,2010年11月29日,余曼林与麻月亮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麻月亮将其所有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160000元转让给余曼林。但余曼林支付44000元后,麻月亮没有交付车辆,也没再联系上,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麻月亮退还人民币4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麻月亮未作答辩。原告余曼林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29日的汽车转让合同及相应的麻月亮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2、2010年12月1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余曼林已将首期款项44000元支付给麻月亮。被告麻月亮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麻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余曼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余曼林与麻月亮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麻月亮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160000元转让给余曼林,车辆过户费用等均由余曼林承担,付款期限为在车辆验收合格后,先支付5000元定金,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麻月亮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同年12月1日,余曼林通过银行按揭,将44000元直接汇入麻月亮帐户。嗣后,麻月亮没有将该车交付给余曼林,也未再与余曼林联系,为此,余曼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余曼林与麻月亮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曼林通过银行支付给麻月亮44000元,但麻月亮没有与余曼林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交付车辆,导致汽车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麻月亮已构成违约,现余曼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麻月亮退还人民币44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麻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余曼林与麻月亮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二、麻月亮退还余曼林人民币44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麻月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麻月亮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