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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善贵与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胡为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贵,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胡为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善贵,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士杰,主任。被告:胡为宝,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善贵与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胡为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贵、被告胡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家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原告为胡家庄村沿街楼办公室建间隔墙。工程完工后,原胡家庄村委会计胡为宝为原告结清了全部材料方量及人工数,并出具了凭据,同时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现尚欠7744.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44.4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家庄村委会未答辩。被告胡为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工程是给原胡家村村委办公室装修的间隔墙,那时候胡家庄村已经合并到苗家庄村了,所以该款应当由苗家庄村村委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胡为宝书写的方量记帐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间隔墙212.408平方米,每平方米材料及人工费60元,共计12744.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为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系其个人所写,但是该工程是给村办公室装修,应当由村委支付该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告为胡家庄村沿街楼办公室建间隔墙。工程完工后,原胡家庄村委会计胡为宝于2008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凭据,证实工程材料方量及人工费情况,并于2008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现尚欠7744.48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胡家庄村沿街楼办公室建间隔墙。工程完工后,原胡家庄村委会计的被告胡为宝为原告出具了凭据,证实工程使用材料方量及人工费情况。现胡家庄村已经合并到苗家庄村。原告要求被告苗家庄村委会支付欠款7744.4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家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胡为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善贵欠款7744.48元。二、驳回原告刘善贵对被告胡为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