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陈爱珠,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其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林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胜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凯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高春。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珠。委托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红。上诉人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为与被上诉人陈爱珠、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陈爱珠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系作为第三人,以陈爱珠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故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对陈爱珠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因此,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作为未在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的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