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江××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东××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钢××有限公司;阜阳市××东××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浙江江××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4140-8,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店××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阜阳市××东××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安徽省××**××路××站。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421556-5,住所地:安徽省××路××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追加):梁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1211970********,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袁寨镇江店村王店行47号。原告浙江江××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某某)诉被告阜阳市××东××司(以下简称运输公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运输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施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运输公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丰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运输公某雇员孙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车途经金桥工业园汉邦化纤门口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致使车辆右侧后轮驶入路边的水沟引起倾翻,造成原告35kv进线电缆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而被迫停产12天的交通事故。此后,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都邦保险作为事故主、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输公某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运输公某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68551.76元、停业损失957098.82元,合计1025650.58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68971.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971.78元;二、被告运输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某。3、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财产损失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照片4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决算书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的抢修费用损失为70000余元及原告的主体资格。8、供用电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受损财产的产权人。9、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的产权人为原告。被告运输公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2010年3月1日的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看出本案电缆的产权人为富阳市供电局,不是本案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是在整改路线,其不存在35kv的电力损失,而且本案事故路段有水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照片12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电力井的其他单位都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发地段现在已经禁止通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进行抢修35kv的电缆,而是重新安装了110kv的电缆,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电力箱装得很牢固,而电力箱质量很差,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电力设备的产权主体是富阳市供电局,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指向35kv的供电线路是富阳市供电局,所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并不是本案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失金额与结算书、发票载明的金某某不一致,即使是原告的,原告也要提供其损失的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根据保监会和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主车和挂车交强险的限额是4000元,保险公某在4000××内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某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即使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这些电力设备的残值去哪里了,原告的电力线路的损坏程度如何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破坏的是水沟,被告认为没有责任,水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丰某某提供的证据2、5,三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重大,实际损失有100多万元,被告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车辆是后轮驶入水沟造成的,事故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运输公某、梁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在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共计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中心才参与认定,并没有去事发现场去勘察,无法保证价格认定的真实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写明公安机关委托的范围,也没有提供委托方委托时提交的相关资料、线路设施及损坏的材料,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而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委托时间和发票时间相矛盾,因此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采纳,同时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电缆的产权人为富阳市供电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价格鉴定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时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相关鉴定结论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纳,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计数额有误,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说明,故最终的价格鉴定结论应以重新合计的金额即68971.78元为准;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事发地点是水沟,水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对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决算书的审核人和编制人员只有预算专用章,没有决算专用章,决算书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决算书中的金额与本案的发票和原告起诉状上的金某某不一致,决算书没有公某的公章,所以决算书是无效的。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3日,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0年11月8日,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第一次开庭是2010年10月,当时某告并没有提供该发票,本案的发票金额是70000元,与原告两次起诉状上的金额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金某某不一致,该发票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用电方没有盖章,说明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是事故发生后签订该合同,在第一次开庭时某告没有提供,现在提供的该材料是伪造的,该合同中的产权分界点也是虚假的,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均证明了本案中的电缆电线属于富阳市供电局,而不是原告,供电合同的用电收费清单和事实不符,该合同可以证明本案的原告一直没有生产,原告的所有损失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3日,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运输公某、梁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电缆产权是富阳市供电局,不是本案的原告,是否停电和恢复供电应由富阳市供电局出具,容大电力公某无权提供该份材料,如果停电停产要提供相关的证明,不能仅凭一个公某的证明。被告都邦保险质证后同意被告运输的公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对容大电力公某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容大电力公某和原告是合同关系,其不具备电路是否通行的资格,该份证明有停电停产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表明2010年3月5日本案的供电专线并没有进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所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停产停业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运输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江丰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事发时的照片,该照片反而可以印证当时是有警示标志的,电力井上面有一个警示标志,该地方设置了电力井的结构,按照常人来说都是可以预计到的,所以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清楚的。被告都邦保险、梁某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3日7时20分,孙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车途经富阳市金桥工业园汉邦化纤门口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致使车辆右侧后轮驶入路边水沟,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原告江丰某某35kv进线电缆、汉邦化纤公某围墙及停在汉邦××公司围墙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4001475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富价(2010)1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江丰某某35kv进线电缆损毁价格为66551.76元。因申请价格鉴定,原告江丰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额合计有误,本院发函给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1份,认定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计金额有误,正确合计金额应为68971.78元。对于该书面材料,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书面质证,具体内容均同意由法院直接审核。二、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梁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某名下,该牵引车与挂车各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1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孙某某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违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梁某某承担。被告运输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该车的牵引车与挂车已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70971.78元(电缆等损失68971.78元+鉴定费2000元)并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其承担后,被告梁某某、运输公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江××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9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江××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预交1403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阜阳市××东××司对被告梁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文宪审 判 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