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厂××司与长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厂××司,长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上××厂××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法定代表人布德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上××厂××司(以下简称青浦设备厂)与被告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浦设备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购胶带输送机,余款人民币22542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某某司辩称,1、余款22542元系双方某某的质保金;2、原告提供的移动带式胶带输送机,技术要求不符合行业标准,其中手动升降装置的手柄所需要的升降力超过200N、升降装置上缺少安全装置、升降装置不能保证输送机起升和下降平稳;3、被告在对移动带式胶带输送机调试试运行时,口头通知要求原告的调试技术人员整改修复,被告至今未开具验收合格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青浦设备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42元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该欠款。经质证,被告伊某某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质保金。被告伊某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某某质量以收到验收合格证为准,且质保期是一年;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械行业标准JB/T3927-1999》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中三项未达到行业标准;3、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设备存在的三项缺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输送带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型号DY的移动式输送机的行业标准,而涉案的移动式输送机型号系DT75B,且被告的证明内容需有其他证据证实,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青浦设备厂与被告伊某某司于2006年8月2日就被告伊某某司某某原告青浦设备厂加工制造胶带输送机及斗式提升机等达成技术协议,约定移动式胶带输送机按标准生产制造,用户对产品在油漆前进行抽样验收,合格后用户认可后再进行油漆工序。后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伊某某司向原告青浦设备厂购买13台各类型号的胶带输送机,货款总额450840元。双方某某:质量标准:根据输送机械标准验收:检验标准:根据需方厂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保修;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预付30%,交货前付35%,安装调试后付30%,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胶带输送机先后交付,并于2007年年初交付5台移动式胶带输送机,被告伊某某司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三批货款共计428298元,余某某金22542元被告伊某某司以原告的5台移动式胶带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被告的验收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青浦设备厂与被告伊某某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浦设备厂按约将13台设备交付被告伊某某司,被告伊某某司也陆续向原告青浦设备厂支付货款428298元,余款22542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移动式胶带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质保金尚不能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移动式胶带输送机是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在收货和验货时应尽到更大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立即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收货和安装调试后,并未对交付的产品提出异议,而在原告追偿货款时才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余下的货款,且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厂××司货款2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长兴××××有限公司承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