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3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帆街××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1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共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公司某某人处盖章,由第二被告许某某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0年4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2010年4月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许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3.汇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的原告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23日各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三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1日,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先后二次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共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盖章。上述150万本金于2009年9月3日、9月23日每次5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由原告吕某某帐户转入被告许某某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4日。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许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且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大计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轶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