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晓斌与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徐晓斌,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叶林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斌。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坚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康铸。上诉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晓斌、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由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约定违约逾期加收借额每日的万分之六。当日,原告从银行支付给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权276万元,其余借款现金支付。借款后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4月经双方结账陈冠权确认欠原告借款139万元,陈冠权要求将李明向其借款100多万元相抵扣后,在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不同意将李明100多万元债务相抵,双方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18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6日陈冠权分别从银行汇给原告5万、4万、3万,共计12万。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因购买厂房向原告���款3000000元,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自愿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仍欠原告23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冠权,2008年11月28日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现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及违约金共计230万(违约金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利息六分半计算);2.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借款没有汇入借款人公司账户,而是汇给陈冠权的个人账户;2.本案属于高利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应当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3.本案借款实际是朱配珍和原告合伙发放高利贷,而陈冠权也已经将借款向朱配珍还款;4.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我方作为担保人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林康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对借款借据签定之后的事情不是很清楚,有双方的凭证为依据,其他没有意见。对于当初的担保没有意见。在合法的时间范围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合法的时间内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温州��正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承受。对双方算账清单及协议书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09年4月20日,被告认为是2009年4月1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并以此主张权利,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时间,且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予以付款符合常理,故对协议时间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应认定协议时间在2009年4月18日之前。协议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12万元,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27万元。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原告款项均与陈冠权个人发生,本院认为陈冠权系借款人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钱汇入陈冠权银行卡,及2009年4月陈冠权与原告的算账、协议书,均对被告形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陈冠权向李明提供借款100多万元,应当抵销,因原告与李明在陈冠权和李明之间的借贷发生时已离婚,故也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属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算账后陈冠权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故利息应从2009年5月1日起算。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借款约定履行期限至2008年8月21日届满,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晓斌借款12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晓斌要求被告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徐晓斌负担10200元,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上诉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是无效的。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徐晓斌介给陈冠权个人的,且被��诉人徐晓斌也是向陈冠权个人履行的,与上诉人方耀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冠权系借款人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钱汇入陈冠权银行卡,及2009年4月陈冠权与原告的算帐、协议书,均对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至2009年4月经双方结帐陈冠权确认欠原告借款13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本明在陈冠权和李明之间的借贷发生时已离婚,故也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晓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和上诉状中明确承认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借据,上诉人对借据真实性是认可的。答辩人在出具借据的当天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冠权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成立的,利息的约定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二、一审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正确的。在签订借款借据当时陈冠权是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应陈冠权的要求将钱汇到陈冠权的银行卡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如上诉人不认可这个行为,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我方起诉后,上诉人才抗辩未收到借款的事实。答辩人是基于实际的借款关系,在09年4月陈冠权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上诉人对协议书和算帐单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结合之前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数额,一审根据协议书和算帐单确认上诉人欠款139万元,是正确的。协议书没有签字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这份协议,是因为徐晓斌不同意签,因为写这份协议书时陈冠权已不是方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方不认可这种行为。另外他要求对欠款进行抵扣我方���不认可。一审对12万元作为本金扣除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四、一审对李明借款100万元不予抵扣是正确的。本案借款发生在08年9月,陈冠权与李明的借款发生在08年9月和11月,而徐晓斌与李明于2008年2月就离婚了,他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上诉人也是知道的。答辩人要求其前夫把钱汇到陈冠权的卡里也是符合常理的,不影响借款的发生。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没有偿还一百多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嘉县百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铸未陈述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徐晓斌与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温州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承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陈冠权系借款人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钱汇入陈冠权银行卡,及2009年4月陈冠权与原告的算帐、协议书,均对被告形成表见代理”、“至2009年4月经双方结帐陈冠权确认欠原告借款139万元”、“原告与本明在陈冠权和李明之间的借贷发生时已离婚”等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查询信息、协议书、算账清单、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却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