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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曹洪伟、周阿江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洪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阿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熙明。被告人吴伟波。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及被告人周阿江的辩护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经预谋,以在游戏厅输钱要向公安机关举报相要挟,向被害人滕某、林某敲诈钱款。其中滕某被迫支付11000元,林某被迫支付10000元后承诺再支付10000元,后因案发而未果。此外,被告人曹洪伟还以同样方式,向被害人刘某勒索钱款,刘某被迫支付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三被告人在敲诈被害人林某一节事实中,其中100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伟波辩称其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阿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阿江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周阿江已将其所得的赃款2400元退交法院,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曹洪伟在本市东新路714号乐彩欢乐世界游戏厅输钱后心生不满,经与被告人周阿江、吴伟波预谋后,购买不记名的手机卡,用于给老板打电话,并通过吴伟波以他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为李立钊,卡号×××5815)。之后,三被告人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相要挟,多次打电话给该游戏厅经理滕某,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滕某不同意,三被告人遂多次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滕某被迫同意支付11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害人滕某将人民币110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周阿江从银行取出该11000元交给被告人曹洪伟。曹洪伟分给被告人周阿江、吴伟波每人各400元。同年10月上旬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曹洪伟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多次拨打电话给本市德胜路2号新空气游戏厅经理刘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相要挟,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不同意,被告人曹洪伟遂多次拨打电话报警。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刘某被迫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经再次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购买了手机电话卡后,多次拨打电话给本市香积寺路众安电影院游戏厅经理林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相要挟,向被害人林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人吴伟波让朋友詹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詹某,卡号×××1637)。同年11月4日,被害人林某被迫向被告人指定的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在月底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人吴伟波从银行取出该10000元,被告人曹洪伟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阿江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伟波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因案发,三被告人敲诈的另10000元未得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伟波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阿江的家属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滕某、林某对被告人周阿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滕某、刘某、林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们均接到陌生人电话,称在游戏厅输了钱,以打电话报警相要挟,分别向他们索要支付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元,后被害人滕某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款11000元,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元,被害人林某答应支付给被告人2万元,并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另10000元承诺月底支付,后因案发林某的该10000元没有支付的情况;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曹洪伟让其三次拨打110电话举报众安电影院四楼游戏机房有赌博机的情况;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伟波称生意上有笔钱要打过来,自己的卡用不来,让其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借给他使用,其就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吴伟波,过了两三天其收到手机短信得知有10000元打入该卡内,后又被取出的情况;4、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三笔敲诈事实;5、录音记录证实被害人滕某受到被告人要挟,敲诈勒索30000元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0月20日,林天祥向户名为李立钊的农业银行卡存入3000元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账户明细证实,卡号为×××5815的李立钊账户2010年10月15日存入11000元,当天分6次取出11000元;10月20日存入3000元,当天分2次取出3000元的情况;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在支付10000元后其手机继续收到要求其月底支付另10000元到卡号为×××5815的卡上的短信;9、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卡号为×××1637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0000元的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账户明细证实,卡号为×××1637的工商银行卡,2010年11月4日存入现金10000元,当天分4次全部取出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孙某处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的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号码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情况;以及被告人用上述号码拨打110报警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到1张手机卡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吴伟波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人周阿江的辩护人庭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滕某、林某对被告人周阿江的谅解书,欲证实被告人周阿江已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周阿江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周阿江取保候审的申请,欲证实被告人周阿江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被告人周阿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人周阿江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在公安阶段就强制措施提出申请,与本案的定性量刑无关,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伟波辩解其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波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投案行为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阿江的辩护人辩称周阿江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主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阿江、吴伟波与被告人曹洪伟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阿江的家属退赔了赃款24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阿江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敲诈被害人林某一节事实中,其中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阿江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曹洪伟、周阿江、吴伟波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洪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阿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吴伟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四、暂扣我院的被告人周阿江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滕用忠、林一宏。五、责令三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