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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初商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与周晓燕、袁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周晓燕,袁舟,袁文林,王元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初商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负责人:陶明辉。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周晓燕。被告:袁舟。法定代理人:周晓燕,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袁文林。被告:王元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晓燕、袁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袁永明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2月10日袁永明被执行死刑,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恢复诉讼,并依法追加继承人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袁舟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林、王元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周晓燕和袁永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15年。被告周晓燕和袁永明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湖区紫金小区9幢3单元303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晓燕和袁永明发放贷款后,其二人至2010年3月23日已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在诉讼中袁永明死亡,故其继承人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晓燕、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归还贷款本金298006.12元,支付利息9078.38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4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晓燕、袁舟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袁文林、王元儿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周晓燕、袁永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2.贷款凭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个人贷款余额本息证明1份2页(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数额;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明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周晓燕与袁永明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周晓燕与袁永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晓燕、袁舟均没有异议。被告袁文林、王元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袁文林、王元儿的户籍证明、本院(2009)杭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布告。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周晓燕、袁舟均没有异议。被告袁文林、王元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周晓燕、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周晓燕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需要循环借款的,在借贷双方于《个人循环借款授信确认书》中确认的循环授信额内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结息时满整月的按月计息,不满整月的零头天数按日计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将在营业场所对借款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公告,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抵押物为本市西湖区紫金小区9幢3单元303室,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晓燕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袁永明在抵押人和产权共有人处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晓燕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授信确认书》,确认授信额度为35万元。2006年3月21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屋领取了抵押的他项权证。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晓燕发放贷款35万元。至2010年2月18日,周晓燕和袁永明已经连续四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周晓燕和袁永明寄发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0年2月22日被告周晓燕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晓燕与袁永明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1日,生育儿子即被告袁舟,2009年10月14日起双方夫妻关系解除。2010年12月10日,袁永明被执行死刑。被告袁文林、王元儿系袁永明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晓燕、袁永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周晓燕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袁永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晓燕、袁永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周晓燕与袁永明于2009年10月14日起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而本院已生效的(2009)杭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债务判令由周晓燕、袁永明各半负担,但此判决仅系在其二人内部之间确定为等份偿还,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由原为夫妻双方向债权人共同偿还,这里的共同偿还包含了夫妻两方中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份额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周晓燕、袁永明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则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因袁永明死亡,故产生遗产清偿债务的情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袁永明的债务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和遗赠继承,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本案被告袁舟、袁文林、王元儿是袁永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袁永明的债务。被告袁文林、王元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的借款本金298006.12元的一半即149003.06元,支付利息9078.38元的一半即4539.19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并支付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一半;二、袁舟、袁文林、王元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各自继承的袁永明遗产范围内偿还袁永明应当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的借款本金298006.12元的一半即149003.06元,支付利息9078.38元的一半即4539.19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并支付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一半;三、周晓燕对上述第二项袁永明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袁舟、袁文林、王元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各自继承的袁永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有权以周晓燕、袁永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9幢3单元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26元,由周晓燕负担4013元,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在其各自继承的袁永明遗产范围内负担4013元。周晓燕对上述袁永明遗产范围内负担部分4013元承担连带责任,袁舟、袁文林、王元儿则在其各自继承的袁永明遗产范围内对周晓燕负担的4013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