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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俞绿军与孙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绿军;孙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俞绿军。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孙国民。原告俞绿军与被告孙国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绿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绿军起诉称:原告替被告孙国民代缴电费21319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电费共计人民币2131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21319元的事实。被告孙国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国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俞绿军代被告垫付电费213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俞绿军代被告孙国民支付电费2131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俞绿军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孙国民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俞绿军所垫付的电费,现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绿军要求被告孙国民立即归还其垫付的电费213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民归还原告俞绿军垫付的电费2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孙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