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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砂桨王等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月5日至2008���5月19日期间,收到原告砂桨王960包,计货款13920元、防冻剂20包,计货款600元,共计14520元。被告丁某某签字同意支付。2008年9月23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收到原告砂桨王1040包,计货款15080元、收到油桶2只,计款600元,共计15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事实清楚,关键是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2008年6月20日的证明看,被告丁某某签字同意支付,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存在合伙关系,承担共同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而2008年9月23日的证明,被告丁某某并未签字,因此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该笔货款应由收货人即被告周某某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4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5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龚开庆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