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由于被告有网恋,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恶意透支信用卡,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5600元及教育费61600元。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并否认被告有婚外情,透支信用卡行为是为了归还房屋按揭款和养车需要,只要原告不要在行为和语言太强势,双方多沟通,夫妻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曾用名赵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曾用名赵丙),现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网恋和婚外情,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又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认为双方多沟通,夫妻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