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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12时38分,被告徐某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沿丽水市丽阳街由东向西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起步向左边变道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3天。2010年8月1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需要休息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2010年11月2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治伤必需费用为1319.4元,合理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6010.36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治疗费27845.58元,经鉴定其中1319.4元为非治伤必需费用,合理医疗费中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费用为6010.36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526.18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120天,误工费为9000元;3、护理费,原告共需陪护93人次,护理费7001.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酌定为930元;6、车辆修理费410元;7、施救费100元;8、鉴定费96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718.15元。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其认定准确。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浙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8.1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直接支付28401.9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9316.1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徐某已垫付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的鉴定报告已显示超医保费用共计6010.36元,而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司前期已经在强制险内按照医保标准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对于该部分超医保费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超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治疗虽然产生了6010.36元的超医保医疗费,但经原审法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费用属于治伤所需的合理费用,基于此,对该部分超医保费用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相应地其他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可移至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前期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不改变当事人在其后的理赔过程中要求将超医保用药选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该6010.36元超医保费用仍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