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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范甲、范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范甲,范乙,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6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范乙。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地××层。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范甲、范乙、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乙、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范甲系肇事车辆苏j×××××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范乙系肇事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某投保交强险。2009年10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金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经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5号门口时,与被告范甲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范甲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而被告对赔偿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范甲、范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4212.90元;2、判令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12018.4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原件)8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以及护理时间的事实。5、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6、定损单、修理发票以及修理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90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40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范乙、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缺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经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5号门口时,与被告范甲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合理医药费12018.4元。医生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为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404.5元。出院后,医生诊疗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900元、事故施救费80元。事后,该事故经富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范甲和原告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范甲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某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甲和原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范甲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某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药费12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55元(17天×15元)、护理费1275元(17天×75元),误工费8025元(107天×75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事故施救费80元、交通费404.5元,以上合计23957.9元,应由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事故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239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