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与崔长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崔长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长友,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崔长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谯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上诉人崔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亳州市花戏楼街道办事处1986年12月1日作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北门口附近仿古房屋分配处理决定》,将已竣工的位于北门口的本案争议门面房分配给里仁街居委会使用并收取集资建房款3965.66元,同时规定不准高价出售,产权归用户。由于里仁街居委会无款参与集资,该集资款实际由被告出资。2000年被告持里仁街居委会证明申请房屋登记,并于2002年获准登记,登记号为亳房权证谯城区第20020005**号。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号为亳房权证谯城区第20020005**号产权证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1986年12月1日作出的《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北门口仿古房屋分配处理决定》,里仁街居委会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因里仁街居委会无款集资,遂收取了被告4000元集资建房款转交给原告并出具证明将争议房产产权转让给被告崔长友,该转让行为虽违反了《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北门口仿古房屋分配处理决定》,但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与里仁街居委会的约定对被告崔长友不具有约束力。在被告崔长友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再下文收回争议房屋产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产权应归其所有,对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依据1986年12月1日《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北门口仿古房屋分配处理决定》,里仁街居委会对争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里仁街居委会未经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同意,私自将争议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崔长友,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对里仁街居委会的买卖行为认定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长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被上诉人崔长友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争议房屋是分配给居委会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崔长友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本院对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崔长友二审提交的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涉案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上诉称里仁街居委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未经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同意私自将争议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崔长友,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亳州市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于1986年12月1日《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北门口仿古房屋分配处理决定》中规定,“只准用户单位使用,不准高价出售,产权属用户”。按照上述规定,里仁街居委会将3965.66元集资建房款交给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时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于该建房款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崔长友个人全部出资,里仁街居委会向崔长友出具证明,后崔长友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崔长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里仁街居委会虽然有违其与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之间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崔长友对涉案争议房屋所拥有的物权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未能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屋拥有产权,故其单方面下文收回争议房屋产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