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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土族,初中文化,村民。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在本市太白路立交桥由北向南快车道南引桥西侧桥下,盗窃桥面的10个景观灯(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90元)时,被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0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该立交桥由北向南快车道南引桥西侧桥下的桥面景观灯43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67元)盗走。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后公安机关将变卖的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