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西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西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宁波东西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106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村。法定代表人:阮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101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东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定购纸箱,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78.04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678.04元及逾期利息178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678.04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西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678.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仑龙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