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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屠某某、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屠某某;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屠某某、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屠某某、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屠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宣某某作为该借款的债务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嗣后,被告屠某某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宣某某亦未尽担保人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某某、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屠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屠某某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宣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屠某某出具并由被告宣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农某某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宣某某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应担保法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及时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偏高,但被告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支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且赔偿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