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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姜某。被告黄某。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姜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姜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原告姜某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姜某借款11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在原告姜某催收借款后,被告黄某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姜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姜某借款1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黄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