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俞某某相识,被告徐乙与俞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俞某某以前往江西投资地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该款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仍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徐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俞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乙担保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6日,利息为1分5厘,并约定出借人因主张本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乙在担保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为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人的俞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借款双方虽未约定1分5厘是否系月利率,但从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一个月可看出,该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