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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乙,1993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尤其十被告经常擅自外出,少则半个月,多则两个月。并嫌弃原告是残疾人,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曾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没有来往,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4、户口本,证明两儿子出生日期。5、生效证明,证明判决生效日期。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5,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1日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吵架而分居生活,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判决离婚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林某乙,已经成年;鉴于次子林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至成人,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明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