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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腾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头几年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间,原告去外地办厂,由于经营问题,2003年初工厂倒闭亏空后回家,被告指责原告不顾家庭,由此双方出现冷战,后矛盾加深,200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谋生,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办厂期间至今负债16万余元。被告腾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未彻底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称负债16万元答辩人并不知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赠的二间坐落在乐某某仓桥花某某路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和女儿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外出经商,因故,夫妻间感情出现不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感情出现不和,但原告请求离婚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蓉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