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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宗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宗某自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宗某的婚姻关系。宗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刘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0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六安市城区做生意;4、2010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刘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宗某是于××××年××月××日在原六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共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刘静静现已满十八周岁;男孩刘宗1993年12月30日出生,现已外出打工。2007年,宗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刘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承担着生育和抚养子女等责任,本案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余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刘宗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无需父母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