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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7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借款人王才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若因逾期未能还款而发生诉讼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借款人王才良只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所欠利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永某某为归还担保余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2%计算至还清本金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而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王才良只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原告剩余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10年12月28日开始按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志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