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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陈书华、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陈书华;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被告陈书华。被告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军。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崇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王杏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周海波诉被告陈书华、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百强公司、陈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崇延,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陈书华驾驶被告百强公司所有的浙B×××**轿车行驶至杭甬高速杭州方向35KM+500M处时,因违章变更车道碰撞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原告驾驶的浙B×××**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书华、百强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90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00元,合计9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强公司、陈书华辩称: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书华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因发现前方有其他的障碍车辆停靠在路边,所以打转向灯正常变道,这是正常的驾驶行为,被告陈书华并不存在过错,最多只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要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在被告陈书华的车辆变道的瞬间,原告的车辆没有保持必要的行车距离,车速较快,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过错责任应该在原告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陈书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另外两位被告的意见。被告百强公司所有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直接赔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维修工时费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定损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陈书华、百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书华驾驶的车辆照片1份,照片上的车辆撞击括擦痕迹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对造成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陈书华驾驶被告百强公司所有的浙B×××**轿车行驶至杭甬高速杭州方向35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顾亮亮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毛旭光驾驶的浙B×××**号车辆与周峰驾驶的浙J×××**号车辆与浙B×××**轿车发生刮擦,其中浙J×××**车辆失控向右侧偏离,致使原告周海波驾驶的浙B×××**车辆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百强公司为被告陈书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海波的浙B×××**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9050元。另案查明,浙J×××**号车辆(车主为周建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76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179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书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变道过程中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三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书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陈书华自行赔偿,由被告百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另外三辆车受损,其中浙J×××**号车辆的车主周建忠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其余两辆车的车主顾亮亮及毛旭光已明确同意由原告及周建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应由原告及周建忠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海波车辆损失670元,被告陈书华应赔偿给原告周海波车辆损失8380元,被告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书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百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