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田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陈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至12日期间,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1号线富春路站项目部防水班员工被告人田某三次伙同收废品的被告人陈某,由田某从杭州地铁1号线富春路站工地上窃取建筑材料传递给工地外接应的陈某,由陈某进行销赃,共窃取财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90元。犯罪事实具���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陈某从杭州地铁1号线富春路站工地上窃得90公分横杆25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9元),由陈某销赃后分给田某赃款150元。2、同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在该工地上窃得钢管夹头12袋(约180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2元),由陈某销赃后分给田某赃款300元。3、同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在该工地上窃得钢管夹头50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元)、90公分横杆32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4元)、120公分立杆11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90公分立杆4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5元)、U型托架1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后陈某在本市婺江路上骑三轮车运送这些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案发工地上抓获被告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上的建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