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金囡与张民亚、张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金囡;张民亚;张毛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骆金囡。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张民亚。被告:张毛毛。原告骆金囡为与被告张民亚、张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金囡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亚、张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骆金囡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张民亚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骆金囡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年后到一年内归还,并由张毛毛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骆金囡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民亚立即支付借款500000元。二、张毛毛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张民亚、张毛毛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3070元)。原告骆金囡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张民亚于2009年11月30日向骆金囡借款50万元,并由张毛毛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民亚、张毛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金囡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骆金囡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骆金囡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金囡与张民亚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骆金囡随时有权向张民亚主张还款。张毛毛作为担保人,应对张民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金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金囡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金囡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070元。三、被告张毛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民亚负担,由被告张毛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