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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伟军,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伟荣、代理审判员徐晨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程某某驾驶k34982号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街与花园路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娄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娄某某的电动车因损坏严重无法修理,现已报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因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娄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12.27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5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报废电动车价值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347.2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47.27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934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程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路口处与对向由原告娄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07.2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43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付原告娄某某人民币2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损坏电动车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437.2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付5437.2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赔偿清单1、医疗费:5607.27元;2、护理费:1050元75元/天×14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5、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437.2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