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郏金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金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金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郏金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郏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南岸秀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90元和日常维修费395元,合计8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缴费通知2份,证明了原告催费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了被告系小港南岸秀庭11幢204室的业主及其面积的事实。被告郏金富辩称:对尚欠的物业费期限、面积无异议,但不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首先,烟道问题,被告同幢楼不管是楼上、楼下谁家做饭油烟都会到被告家,要求原告维修;其次,防盗窗的做法不统一,被告原来想做铁皮的,原告告知不能做,要统一做塑料且不能挑出,但后来人家做的是挑出的、铁皮的,现在被告要改装,原告应赔偿损失;再次,保安未尽到安保义务,小区内的住户经常进贼,被告家虽然没有被偷过,但心里也因此慌慌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没看到过,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对合同是否签订过不知情,但由于该小区确实由原告在管理,合同能与该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开发区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自2005年4月27日起受委托对南岸秀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最后委托管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11幢2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4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9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157元:92.47平方米×0.10元/平方米/月×17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333元:92.47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24个月)和日常维修费395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118元:92.47平方米×0.90元/平方米/年×17/12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277元:92.4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开发区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维修烟道及因原告原因导致防盗窗改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经本院告知,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解决,另原告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确存在安保问题,被告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被告上述抗辩均非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金富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90元和日常维修费395元,合计8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郏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