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祝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做绿化生意,我出资55000元,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事物打理都有被告负责,结算方式以原始票据为准,结算时,被告说票据不全,我与被告就又达成协议,由被告再支付我94000元,双方帐就算清了,因被告当时无现金,就分两次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8月底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760元,下余73240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无奈我只好起诉到院,请求依���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73240元及利息。被告祝某某辩称:我除原告说了给过他20760元外,还给给过原告4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给我打条,但我有录音可证,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当时没有对账,现要求重新对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绿化苗木生意。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87000元,同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7000元,两笔欠款共计94000元,随后,被告仅支付20760元,下欠73240元被告未支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又给原告4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3240元,事实清楚,证��充分,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起诉时间2010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祝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款73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杨如意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