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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与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省××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特色工业园区××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4559.74元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张某某本人所写提出鉴定。法院决定提起鉴定后,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取鉴定机构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比对材料。由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故法院在原告公司股东陈群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场的情况下调取了张某某的书写笔迹,并依法指定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鉴定:2009年12月15日结算单中“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张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能认定是同一人的笔迹。2010年9月29日,原告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明确及检材与样本的采集不符某某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559.74元。浙江省××县××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系事实,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09年12月15日结算单中“张某某”的签名并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供了2009年12月15日签有张某某名字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其3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但根据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结算单上“张某某”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张某某的字迹不能认定系同一人的笔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被告尚欠其3万余元货款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且有明确的结论,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32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不合理:1、结算单确实是在2009年12月25日由张某某书写;2、鉴定意见不明确,没有排除同一人书写的可能;3、检材和样本的采集不符某某定,签名和日期均为张某某书写,而法庭和鉴定机构仅仅把签名作为检材,对样本的采集没有经上诉人的确认,采集范围过于狭小;4、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答复,也没有告知理由,程序错误;5、既然被上诉人否认欠款,本案实际已经涉及到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559.74元。被上诉人浙江省××县××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某某往来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张某某书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34559.74元的事实,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福××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