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苏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70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其拥有二套商品房在建,建好后将其中一套低价转让给原告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同年11月29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诈骗10000元、75000元、35000元、6500元。案发后,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尚欠124500元。为此,被告已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给原告款项1245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温苍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苏某某尚欠原告款项124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4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欠款12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林某某款项1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