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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根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根,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以霍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根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根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根根和其他两名男子、一名外号叫“艳姐”的女子(身份不详)开车到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潘某开办的世纪新娘婚纱影楼附近停车,杨根根、“艳姐”下车以试婚纱为幌子进入世纪新娘婚纱影楼,另两名男子在车上等候,当“艳姐”将该影楼一部数码相机盗走,杨根根与“艳姐”立即离开影楼,与另两名男子开车逃离现场。潘某家人发现后开车追撵,在临水镇潘庄阜六铁路建设工地附近将杨根根抓获,另外三人开车逃跑。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码相机价值为13110元。后该数码相机已追回退还给失盗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根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根根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不知道他们是来盗窃的,被抓住后才知道是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根根虽构成盗窃罪,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并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根根和另两名男子、一名叫“艳姐”的女子(身份均不详)开车到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业主潘某的世纪新娘婚纱影楼附近停车,杨根根与“艳姐”下车进入世纪新娘婚纱影楼,另两名男子在车上等候。“艳姐”以试婚纱为由上该影楼二楼,让影楼的魏某某下楼与杨根根谈价格将在场的魏某某支走,魏某某下楼后将价格本拿给杨根根看,杨根根讲随便,“艳姐”将该影楼一部数码相机用其外套盖着拿下楼,与杨根根一起立即离开影楼,与另两名男子开车逃离现场。潘某家人发现后开车追撵,在临水镇潘庄阜六铁路建设工地附近将杨根根抓获,另外三人逃跑。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数码相机价值为13110元。后该数码相机由杨根根母亲归还给失盗主。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0日8时许,有一男一女来世纪新娘婚纱影楼要拍婚纱照女的上楼去试婚纱,那女的并让魏某某下楼和那男的谈价格,魏某某下楼后将将价格本拿给那男的看,那男的讲随便,过了一会,那女的下楼胳膊上搭着一件外套,与那男的快速上车,自己感觉不对劲,就上楼发现数码相机包是空的,就开车下追撵,后将其中一人抓获。当天21时左右,一个自称是杨根根母亲的打影楼的电话,问有什么要求,起讲只要把数码相机还来就行,次日早上在马店刑警中队碰见两个女的,一个自称是杨根根的母亲,把相机还给我。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0日早上,其女儿潘某的世纪新娘婚纱影楼的数码相机被盗,他们开的是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被挡住了,被抓的那个人说他们共四个人。3、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0日早上,其侄魏某某打电话讲,其世纪新娘婚纱影楼被偷一部数码相机,作案车辆是一辆黑色比亚迪,车牌被永结同心粘纸粘着,该车往临水方向跑了,其与亲戚堵住各方路口,这辆车窜到阜六铁路建设工地停一下下来两个男的逃窜,其中一人被抓。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根根是他二儿子,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一个女的打其家电话,让其到太和县汽车北站,那女的说其与杨根根上午到霍邱马店玩,拿人家一个相机被人家发现了,杨根根可能被逮住了,让其把相机还给人家,31日上午在石店刑警中队将相机还给影楼老板。(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30日8时许,其在自己的纱影楼为一个顾客化妆,进来一男一女,女的直接上楼,那男的到接待区站着看报价单,魏某某从楼上下来跟那男的介绍拍照品种,有二三分钟那女的下来,右手上搭着灰色上衣与那男的走了,魏某某讲,这两个人怎么急急忙忙的,上楼查看发现相机不见了。就开车去追撵,抓住了其中一个男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根根的供述,“艳姐”让其给他们开车,带他三人去偷东西,每天给其100元。2010年10月30日早晨到马店街道一个婚纱影楼旁,“艳姐”讲停车,让其和她一块去,并让其在楼下等她,“艳姐”让男老板问其“艳姐”穿什么婚纱,其知道“艳姐”让自己支开男老板,男老板就问其要什么样式的婚纱照,大约五六分钟,“艳姐”从楼上下来,上衣搭在右肩膀上讲走,两人走的很快,到车上发现“艳姐”偷了一个数码相机,车子向阜阳方向开五六分钟,发现后面有车子追,车子开的飞快,前面也有车子拦截,“艳姐”让其下车跑,车上另一男的也下车跑,自己才跑有100多米被抓住。(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状况。(五)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六)书证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根根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杨根根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根根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根根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根根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