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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程锦:,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新疆服兵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其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从此互不来往。2010年其曾某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绍新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陈某乙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平时双方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自2010年5月起即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存在,我们夫妻间并无实质的矛盾,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之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新疆服兵役。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曾某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无和好表现,原告又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2011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子女业已成人,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近破裂,但被告当庭表示要求夫妻和好,陈某乙本人及所在部队亦向本院要求维护家庭稳定,本院亦希望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