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与郑甲、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郑甲;陈某某;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郑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郑甲,借款从2007年11月19日到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被告陈某某、郑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1月19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利息已结清,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到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9112.7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并要求陈某某、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在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及原告经调查审批同意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40000由被告陈某某、郑苏贞某某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率予以约定,原告已依约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应文某的事实;三、三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郑甲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2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陈某某、郑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至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将利息结清,此后被告再未付息,亦无归还本金。被告陈某某、郑乙对上述债务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郑甲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郑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郑乙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12.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郑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郑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22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陈某某、郑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