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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苏甲、汪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苏甲等与陈甲、周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苏甲,汪某某,周某,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陈乙。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代表人:赵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苏甲、汪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13日,周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乙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九里路与秀洲大道路口处,与汪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苏晓蝶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员苏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甲。周某系受雇于陈甲的驾驶员。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受伤人汪某某、苏晓蝶对交强险部分的物质性损失均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苏甲、汪某某。苏甲、汪某某对汪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苏甲、汪某某诉请的因苏乙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二、丧葬费: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13740元。共计505960元。2010年6月23日,苏甲、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周某、陈乙、陈甲赔偿因苏乙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505960元中的80%即404768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周某在一审中辩称,其无力支付赔偿款。陈乙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陈甲在一审中辩称,若苏甲、汪某某撤回对陈乙的起诉,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苏甲、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一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苏甲、汪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陈甲,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陈甲承担。汪某某所骑的是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陈甲应赔偿苏甲、汪某某80%的损失。陈乙作为车辆行驶的登记人,无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对陈甲的赔偿责任乙担连带责任。现苏甲、汪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404768元在法院的核准范围,应予以准许。肇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苏甲、汪某某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行使诉权。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苏甲、汪某某物质性损失11万元。其余损失294768元应由陈甲赔偿。陈甲所辩解的死者苏乙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苏甲、汪某某因苏乙死亡引起的物质性损失11万元;二、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甲、汪某某因苏乙死亡引起的其余物质性损失294768元;三、陈乙对上述陈甲第二项赔偿责任乙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苏甲、汪某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32元,由陈甲和陈乙负担。判决宣告后,陈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苏乙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甲、汪某某、周某、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甲、汪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引起现在赔偿标准之争的症结在于,死者父母虽然在城镇工作,但其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所以上诉人认为死者父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不应改变按农村标准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采取“继承丧失说”,明确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具体操作上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其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根据死者现在城镇就读小学这一实际情况,死者成年后户籍性质如何,究竟在城镇工作还是在农村务农,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是决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考虑因素。然而死者苏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决定该标准的因素无法定夺。也就是说,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定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依据不足。反之,根据苏甲、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苏甲、汪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该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的证明及苏甲、汪某某的居住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证明;另一方面,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苏甲、汪某某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而死者生前的生活费用完全源自其父母,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当,故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