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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石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公告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0年1月3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0年1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永仁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