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夏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46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号××楼。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夏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从本市西亚加油站驶往大唐镇方向,6时50分许某某市区艮塔西路与友谊路叉路口地方,与夏乙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7209.6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227.30元。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某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陪护费过高,营养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从市区西亚加油站驶往大唐镇方向,6时50分许某某艮塔西路与友谊路叉路口地方,与夏乙驾驶的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夏乙及摩托车上乘座人原告夏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7209.6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对向直行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7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对向直行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209.60元,误工费71天×75.29元/天计5345.59元,陪护费11天×75.29元/天计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计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元,不支持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为13603.38元。鉴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11570.43元;其余的经济损失2032.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该款已付清)。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被告陈某某已垫付3667.05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7903.38元。对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夏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903.38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夏甲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032.95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垫付款3667.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