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相识,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牌头中学读书。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爱好不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0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之间虽有小矛盾,但不能说成是性格不和、爱好不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是好的,儿子即将高考,如离婚对儿子影响较大,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9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的事实,以及原告曾于2010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1991年7月9日,原被告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是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没有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