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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心成、穆素珍与郭振彪、高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彪,高心成,穆素珍,高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振彪,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心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素珍,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战,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郭振彪因与被上诉人高心成、穆素珍、高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高心成、穆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晚23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高战驾驶郭振彪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400M处,超越前方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公路左侧河沟中,造成车上乘坐人高鹏飞死亡。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0]第04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鹏飞不负事故的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高鹏飞的父母。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73267.50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高鹏飞1989年12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高鹏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安徽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504.3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90086元。丧葬费13181.5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6363元/年,故丧葬费用应为13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战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末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驾驶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鹏飞死亡。高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心成、慕素贞分别是死亡受害人高鹏飞的父母,他们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郭振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车辆的所有者、受益者、支配者,被告郭振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高战驾驶,具有对交通工具管理不慎的严重过错,应与高战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数额的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战辩称已赔偿原告29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振彪辩称本次事故应由驾驶员高战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高战驾驶具有重大过错,故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战、郭振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心成、慕素贞人民币合计173267.50元;二、驳回原告高心成、慕素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高战、郭振彪承担。上诉人郭振彪上诉称:高战是借用上诉人的车辆强行驾驶,责任认定高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与高战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高战承担赔偿责任。高战已赔偿被上诉人29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本案民事诉讼应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高心成、穆素珍辩称: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战称已赔偿290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高战与郭振彪是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高战是否已支付赔偿款29000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是否过高?4、本案是否应先刑事后民事?一、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振彪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车辆的所有者,其将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高战驾驶,具有对交通工具管理不慎的过错;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高战是否已支付赔偿款29000元。高战认可赔偿29000元,高心成、穆素珍不认可,没有见到赔偿款29000元,故认定高战已支付赔偿款290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正确。三、精神抚慰金70000元是否过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一审参照上述规定酌定70000元并无不当。四、本案是否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