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国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国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乐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国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南岸秀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52元和日常维修费445元,合计9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情况说明、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1份,缴费通知2份。被告乐国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宁波开发区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自2005年4月27日起受委托对南岸秀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最后委托管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13幢206室的业主,系拆迁安置户,房屋面积为104.13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52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177元:104.13平方米×0.10元/平方米/月×17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375元:104.1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24个月)、日常维修费445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133元:104.13平方米×0.90元/平方米/年×17/12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312元:104.13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开发区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乐国达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国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国达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52元、日常维修费445元,合计99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国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