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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1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陈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被告系向原告购买工艺品的客户。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工艺品。2007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艺品货款13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甲支付货款1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明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 刘   剑   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   菊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