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一小冶炼经营户,被告是经营铜材贸易公司--宁波保税区建树贸易有限公司的。约2006年起,被告陆某提供铜末委托原告进行铜棒冶炼加工。2009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票据载明被告欠铜末75.8公某,欠加工费6397.8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送铜棒2000公某,被告回铜末6410.5公某;2009年11月2日,原告送铜棒共8513.8公某,被告回铜末3984.5公某;2009年11月4日,原告送铜棒3466公某,被告回铜末3588.3公某。上述三票原告共给被告铜棒13979.8公某,被告回铜末13983.3公某,减去10月27日欠铜末75.8公某,实被告回铜末13907.5公某,故被告尚欠原告铜末72.3公某。加工费按1.8元/公某计算,加工13979.8公某铜棒加工费为25163.64元,加上10月27日单据所载欠加工费6397.80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1561.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加工款31561.44元、返还铜末72.3公某(计价款25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31561.44元和铜末款2500元,合计34061.4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送货单4份作为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是有原因的。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合作,2008年底因市场经济调控,双方口头约定:从2009年开始,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加工价格不变。但此后原告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2009年全年336588.59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均未开具。而且原告乘被告不注意,打听到被告的生意伙伴的联系方式,以降低加工价格和以次充好等不正当手段挖走被告的生意伙伴,以致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加工款31561.44元和铜末款25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并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也同意支付铜末款2500元。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发生铜棒加工业务关系,至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1561.44元、铜末款2500元,合计3406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和铜末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颜某某欠款34061.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