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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甲与高乙、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高甲为与被上诉人高乙、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高乙、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系兄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9日,两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一女,子郑乙、女郑丙。期间两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分居生活,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经该院调解离婚。原告高甲于2010年4月21日,以被告高乙向其借款80000元未还,被告高乙与被告郑甲原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郑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假的。因信用社借款已由高乙将款交高甲归还信用社。被告高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系兄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仅凭被告高乙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支付凭证或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甲要求被告高乙、郑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上诉人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50000元借款的事实。2005年5月,被上诉人高乙建房急需用钱,向黄岩区农村合作联社借了50000元,并由上诉人高甲作担保。后高乙无法及时归还,上诉人为此替高乙归还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明这一事实。2、关于30000元借款的事实。2009年3月8日,被上诉人高雄敏某某病住院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示了借条,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乙之间是兄弟关系,就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认定事实的方法不某某现实生活实际。3、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提到对外有债务的事实,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某某以证实。二、两被上诉人系婚姻持续期间向上诉人借款,故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8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8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高乙答辩称:借款属实。被上诉人郑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高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还贷今借高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高乙。”2009年3月8日,被上诉人高乙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甲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高乙。”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乙先后两次向上诉人高甲出具了借条,并且二审中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自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应当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上诉人高甲要求被上诉人高乙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高甲称该借款系被上诉人高乙和郑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乙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并且,被上诉人高乙与郑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亦未提及本案的这两笔债务,而上诉人高甲与被上诉人高乙又系兄弟关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系被上诉人高乙的个人债务为宜。上诉人高甲要求郑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高乙的个人债务80000元不作认定,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高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上诉人高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