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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与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方甲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甲诉称:原告因2008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1911.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3000元、续医误工费6000元、财物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681.50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其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还包括了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误工费,时间认可11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扣减;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续医费及续医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李某某驾驶豫n×××××号客车,从绍兴柯桥驶往萧山区新街镇,于00时05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团门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方甲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方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方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豫n×××××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34.40元、误工费5677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71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711.40元,此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