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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祥,安陵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秀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75元,计100元均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