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贤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增,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商丘市睢阳区,装饰工。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增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增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至7月24,被告人陈贤增以“陈某1”、“陈某2”等假名字,应聘于西安市高新区易洋居装饰公司、雁塔区江南装饰公司、南大明宫美颂雅庭装饰公司、曲江家得宝装饰公司,先后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移动硬盘等物,被盗财物价值总额为1514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陈贤增被被害人顾某发现并报案,遂被抓获归案。在被抓获后,被告人陈贤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4月16日、4月22日、6月30日的盗窃事实。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贤增在西安市高新区易洋居装饰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贺某联想牌G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赵某惠普牌CQ45-3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挎包一个,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总计6200元。破案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贺某。被告人家属退赃给赵某3000元现金。2、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贤增在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6号江南装饰公司盗走被害人徐某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索尼牌DSC-T7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57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3、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贤增在西安市雁塔区南大明宫美颂雅庭装饰公司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宏碁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双肩包一个,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贤增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六号家得宝装饰曲江分公司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佳能牌S90型数码相机一部、被害人顾某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267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庭审前被告人陈贤增家属已向被害人顾某退赔赃款1200元。被害人顾某、徐某、赵某、王某等人表示对被告人陈贤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贤增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及发还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顾某、王某、徐某、贺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贤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贤增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建议对被告人陈贤增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贤增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称被告人陈贤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在被被害人顾某发现并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了前三笔盗窃事实,应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陈贤增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贤增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贤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3年8��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