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宁波××奶××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宁波××奶××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宁波××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中信××楼。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宁波××奶××有限公司(下简称双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晚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宁某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某公司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鄞州区驶往江北区庄桥。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61省道榭××因车内缺少燃油,遂进榭嘉加油站加油,后加完油从榭嘉加油站出来沿61省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榭嘉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61省道由南往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由原告史某某骑行的宁某3944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致纠纷成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79元(医疗费22493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7616元、交通费3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施救费停车费65元、拐棒轮椅856元、伤残赔偿金51999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787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双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是挂靠在宁某市菜篮子商品运输中心名下。驾驶员杨某某是本公司的职工,出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定残日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时间和标准过高,轮椅拐杖费没有相关医疗、司法部门鉴定,我司不予赔偿,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1月16日晚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宁某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双某公司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鄞州区驶往江北区庄桥。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61省道榭××因车内缺少燃油,遂进榭嘉加油站加油,后加完油从榭嘉加油站出来沿61省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榭嘉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61省道由南往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由史某某骑行的宁某3944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因本次事故原告史某某花费医疗费224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施救费3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560元;3.原告史某某误工费为5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262元;4.原告史某某院内护理时间23天,院外护理时间为67天5.双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某诚和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双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过,只在发生后进行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认为,本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必须的,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医疗费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故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2.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史某某提供护理费收条7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总计8100元(按90元/天*90天计算)。被告双某公司提出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住院和出院的护理费分别按70元/天,和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71元,出院后护理期间67天,可按40元/天计算,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680元。3.对轮椅费、拐杖费的认定。原告史某某提供宁某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轮椅费为790元、拐杖费为66元,共计856元。两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疗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股外侧髁撕脱性骨折,不能正常行走,需康复器具即轮椅或拐杖,但轮椅费过高可参照通用产品的市场价格按500元计算,综上认定轮椅、拐杖费为康某某用,合计为5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无误,认定被告双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双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某公司、太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康某某(即轮椅和拐杖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被侵权人的受伤害程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各自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651元(住院护理费1971元、院外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施救费30元,残疾赔偿金49262元、康某某566元,合计728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280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2493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车费3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32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72.5元,被告宁波××奶××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