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委托代理人:刘立。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位国。委托代理人:孙行态。上诉人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应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刘颖;被上诉人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宇顺公司和阜应泰公司签订《油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宇顺公司所有的“宇顺66”轮为阜应泰公司承运原油2500吨,承运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海南马村,卸货港为山东潍坊,该航次运费按每吨170元计算,最少计费吨位2500吨,超过按实际装载量计收运费;起运港和到达港的货物装、卸均由阜应泰公司负责向港口申请安排,装、卸港各36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到港向港调报到起至装卸完毕,如超过上述期限,阜应泰公司应给宇顺公司滞期费每天20000元;货物卸完后阜应泰公司出具开票资料,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和滞期费,逾期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货物交接方式为装港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油样保留分存,如有争议请商检裁定,卸港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允许有3‰损耗,宇顺公司保证原装原卸,船方不承担两港油品标密变化造成的亏吨损失,卸货完毕阜应泰公司出具干舱证明等。“宇顺66”轮于2009年11月14日1049时到达装货港马村3号锚地抛锚并报海事局指挥中心,但无证据证明已向海口马村新兴港港调报到的具体时间;11月18日1608时停靠海口马村新兴港码头开始装货,11月19日0915时离港开往马村3号锚地抛锚;该轮又在当日1706时靠泊装油至11月23日1630时两次续装完毕,但宇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为何两次靠、离泊续装。11月24日,阜应泰公司的油品中转单位海南益岛燃气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船舱商检,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装货数量为3288.84立方、各舱底水计7.409立方。商检于11月27日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舱内原油净重量为2461.722公吨、品质检验证书载明油品水分11.15%、密度(20℃)0.8485g/cm3。该轮于11月24日1355时离泊启航,12月4日0100时报莱州港海事局,0215时靠莱州港7号泊位,阜应泰公司的收货单位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申请卸货前船舱商检,但证书具名检验师并未参与商检,均由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吉承进行重量和取样检验工作,样品送至烟台市能源监测中心烟台市节能协会检验,又无证据证明该监测中心是否具有商检资质;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数量为3294.340立方,各舱底水计10.615立方,该轮于12月4日1750时卸货完毕离泊,阜应泰公司对各货舱已卸空无异议,但未出具干舱证明,莱州港地磅过磅汇总单显示卸货数量38车计2757.70吨。12月11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舱内原油毛油量2771.909公吨、净油量为2159.171公吨、油品水分22.1%、密度(20℃)0.8505g/cm3。阜应泰公司未将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公司,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公司。尔后,阜应泰公司以起运港与到达港原油净重量相差高达302.551公吨,扣除3‰允许损耗,亏吨295.166吨计货款1227359.26元为由,拒付运费。因协商未果,宇顺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阜应泰公司支付运费468809元和船舶滞期费16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阜应泰公司亦以存在亏吨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宇顺公司赔偿原油亏吨损失1227359.26元及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卸货港所卸货物是否亏吨?二、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是否事实?三、宇顺公司主张的船舶滞期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否支持?一、根据贸易和运输习惯,货船油舱装载油品,在装货后及卸货前,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需委托商检取得油舱空距、油温等数据,用以证明货物数量等状况,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的货物交接和处理货差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装、卸两港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允许有3‰损耗。装、卸两港船舱空距报告载明:装货数量为3288.84立方、各舱底水计7.409立方;卸前船舱原油3294.340立方,各舱底水计10.615立方;而装、卸两港的商检证书的各货舱液深、查表体积和底水体积的数据均与空距报告一致,油品密度和各舱底水变化不大,均属合理数值范围,并参考莱州港地磅过磅汇总单卸货数量38车计2757.70吨,能确认宇顺公司承运的货物已履行船板交货义务。二、根据装、卸两港商检证书显示,装货后油品的水分11.15%、密度(20℃)0.8485g/cm3,卸货前油品水分22.1%、密度(20℃)0.8505g/cm3、原油的毛油量2771.909公吨、净油量为2159.171公吨,反映出卸前原油的水杂含量约600余吨,但经过10天的运输途径,各舱底水仅增加3.21立方,而且有几舱无底水,不符合常理。除非阜应泰公司有证据证明系宇顺公司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但阜应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卸货前商检证书的具名检验师未参与商检工作,由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其他公司人员进行,又未提供样品监测中心的商检资质,故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阜应泰公司委托他人申请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未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公司,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公司,致使宇顺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据此,对阜应泰公司主张的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阜应泰公司反诉诉请的原油水分成倍增加而造成的净油量亏吨损失,至今未能提供其与贸易关联单位的货款结算凭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三、关于本案的船舶滞期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船舶装、卸港各用时36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到港向港调报到起至装卸完毕,超期支付滞期费每天20000元。“宇顺66”轮于2009年11月14日抵达装货港锚地向海事局指挥中心报告,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港调报到的具体时间,或能证明向海事局指挥中心报告就系向港调报到的证据,故装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认;该轮自11月18日1608时停泊装货后,为何又两次靠、离泊续装而直至11月23日才装货完毕,航海日志并无记载其原因,宇顺公司亦未作出合法、合理的说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宇顺公司主张的该轮装港滞期的事实不予采纳。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超过2500吨时,运费具体金额可根据装港空距报告的原油毛油量扣除底水再考虑船舶VCF系数确定载货量2775.23吨、每吨170元计费,而宇顺公司以莱州港地磅过磅汇总单2757.70吨、主张运费总额为468809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予以确认。对宇顺公司以阜应泰公司卸货完毕后既不向宇顺公司提供开票资料,也不向宇顺公司支付运费,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宇顺公司、阜应泰公司在涉案航次之前已发生多次运输业务,阜应泰公司早已出具过开票资料,宇顺公司不及时开具运费发票,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宇顺公司诉请阜应泰公司长期拖欠运费的滞期费应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至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5‰收取,而宇顺公司自愿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应予准许。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一、阜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顺公司运费46880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宇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阜应泰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宇顺公司负担1758元、阜应泰公司负担16256元。阜应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约定以船板商检数量判断承运人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原判不应根据空距报告及卸货港地磅数量即认定宇顺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2.原判认定阜应泰公司未在船舶离港前及时告知宇顺公司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商检情况,致使宇顺公司不能及时行使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宇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均非真实合法,不应予以认定。三、装卸两港的商检结果已可证明货物短缺的事实,原判仅以船舱底水增加不明显为由,要求阜应泰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短缺系因宇顺公司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判以阜应泰公司与其贸易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结算完毕为由,否认阜应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短少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判以“取样人员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为由,否定了卸货港商检证书的效力,但却认可了同一检验人员出具的卸货港空距报告,适用的裁判标准存在矛盾。六、《油品运输合同》约定阜应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才支付运费,故在宇顺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阜应泰公司有权拒付运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宇顺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并支持阜应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针对阜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宇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装、卸港货物交接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即船舱空距计量为货物交接方式。二、卸货前的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且不符常理,不能被采信。1.该证书的具名检验师王璞未参与商检工作;2.取样检验人马吉承非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取样检验工作资质;3.王璞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是对检验事项内容的重要补充;4.卸货前商检报告反映原油水杂质增加约300吨,但经过10多天运输,各舱底水仅增加3.21立方米,而且有几舱无底水,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常理,故可证明该商检报告反映的水含量比例不真实客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阜应泰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宇顺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9即“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见;证据2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司注销材料、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用以证明烟台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以及王璞是烟台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内容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证据3为烟台市节能协会的实验室认可证书,用以证明该协会具有合法的商检资质,即使本案商检由该协会完成,检验结果亦客观合法;证据4为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阜应泰公司与收货单位之间的货物系按照卸货港商检证书的净油量计量结算,装、卸两港商检证书中的净油量差额即为阜应泰公司的损失。宇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公章系虚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实验室的资质,不予认可;证据4尾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缺乏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宇顺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材料以及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附件以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宇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以及宇顺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责任;二、阜应泰公司未支付涉案运费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以及宇顺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责任阜应泰公司与宇顺公司之间的《油品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装、卸两港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允许有3‰损耗。因此,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应根据商检计量结果判断。本案中,装、卸两港均由商检检验人员和宇顺公司共同出具空距报告,对涉案油品的体积予以确认,其结果表明涉案油品体积并未减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装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11.15%,而卸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22.1%,故卸货港的净油量减少了302.551公吨。本院认为,卸货港商检报告的出具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及具名的检验人员王璞于2010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卸货的重量和取样检验人员马吉承系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未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故该卸货检验的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虽然阜应泰公司二审中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加盖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宇顺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文件,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改制为烟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而烟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亦证明了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故阜应泰公司不能仅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实际工商注销时间与文件规定的不一致,即行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情况说明”中还有商检报告具名检验师王璞的签名,阜应泰公司对王璞的签名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宇顺公司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至于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乏相应的贸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阜应泰公司已遭受货物短少的损失。综上,鉴于卸货港的检验报告因采样人员资质不符而无法采用,故阜应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运输的油品存在短少,宇顺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阜应泰公司未支付涉案运费是否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宇顺公司已经按约完成运输义务,故阜应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判依宇顺公司诉请按照莱州港地磅过磅汇总单2757.70吨计算的运费,该金额小于装货港空距报告所计算的数量,应当予以认定。阜应泰公司辩称其未付运费系因宇顺公司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阜应泰公司卸货完毕后并未向宇顺公司提供开票资料,且以货物短少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运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其向宇顺公司支付运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宇顺公司和阜应泰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宇顺公司完成涉案油品运输后,阜应泰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应泰公司提出的涉案油品存在短少,宇顺公司应承担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4元,由阜应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