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及江某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江某市世纪塑胶厂作为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及江某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依约向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00元。但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7日,原告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59733.50元、利息829.60元,合计人民币26056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江某市世纪塑胶厂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人民币260563.1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江某市云峰网印材料厂系起字号的合伙企业,原告陆某某仅系该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而本案系江某市云峰网印材料厂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偿还债务,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原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给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